楚雄彝族自治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当以人为本、科学施救,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实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依法保障相关经费,统筹应急资源,建立统一指挥、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事故等级达到启动州级预案标准或超出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由州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协调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社区),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区域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节庆活动、文化体育活动及各类培训、考试等聚集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严格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规范编制各项活动应急预案,全面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州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州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六条 平台经济等新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义务;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消除监管空白和盲区,做好事故应急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全面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全社会的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数据整合、互联互通与信息共享。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村(社区),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统筹抓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能职责,督促指导属地乡镇、村(社区)和监管行业、领域完善应急组织体系,配备必要应急物资,制定完善符合实际、措施科学、管用可行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和危害程度,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组织编制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并入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自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自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村(社区)和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制定的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自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营、建筑施工、电力、烟草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以下统称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救援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属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加强基层应急救援常备力量建设,按照“统一指挥、协调有序、专常兼备、优势互补、反应灵敏、上下联动、保障有力”的总体要求,围绕“建、管、训、用、保”五个环节,坚持“有在编人员、有队伍住所、有工作经费、有装备器材、有训练场地、有统一服装、有管理制度”七个标准,在10个县市和103个乡镇分别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各县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依托专业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进行组建。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通过整合林草、消防、水利、气象及原安监办等人员进行组建。
县市和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按照应急救援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予以保障,县市投入为主,州级财政给予相应支持。
县市和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县市和乡镇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及指挥调度,县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建设和管理;州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抓好全州县市和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根据州人民政府的指令和应急任务需求,统一指挥调度县市和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七条 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其中,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协调联动,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演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社区),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至少每年组织1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依托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第二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托有关行业、领域专业人员组建州级应急救援专家库,为全州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建议,并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向省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专家需求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县市、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逐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二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向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提请调用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乡镇、县市人民政府要在30分钟内向州人民政府和州应急管理部门电话首报、1小时内书面报告;州级有关部门要在接报后的第一时间向州人民政府和州应急管理部门电话首报、1小时内书面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严禁通过微信、QQ、短信等方式报送、传播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向相临相近的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五)根据救援需要向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增援请求;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做好舆情管控和社会维稳工作,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七)依法依规组织做好事故遇险、遇难人员亲属的安抚及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消防救援队伍和县市、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相关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及社会应急力量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并成立由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第一时间组织开展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总指挥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现场指挥部是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处置的最高决策指挥机构,实行总指挥负责制,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可以设置综合协调、抢险救援、现场管控、医疗卫生、救援专家、后勤保障、新闻宣传等工作小组。各小组及其他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指挥部的指令和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根据救援需要,组织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公安、气象、生态环境、电力等单位协助应急救援。
第三十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符合安全施救条件时,应当继续组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应急救援情况应当由负责事故应急处置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现场指挥部统一发布,未经允许,参加事故应急救援的人员和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发布有关事故信息。
第三十二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向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社区),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救援命令后不参加或者不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