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征求《楚雄州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意见建议的函

  • 日期:2018-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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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和提升城市文明形象,根据州委、州政府领导指示要求,州安委会办公室草拟了《楚雄州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拟按程序审查通过后以州人民政府公告发布施行。现征求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建议,请认真组织讨论充分听取意见,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建议反馈州安委会办公室。电话:0878-3374859。

楚雄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6月14日


楚雄州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和提升城市文明形象,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楚雄州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其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楚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应将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作为文明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结合实际确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禁止燃放区域内任何时间均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城区禁止燃放区域以外的区域为限制燃放区域,限制燃放区域内除国家法定的春节假期和办理婚、丧事以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日常宣传、引导、监督,发现和劝阻非法燃放行为。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流动销售或者占道经营烟花爆竹,以及未及时清除烟花爆竹燃放残留物破坏环境卫生等行为;对发现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通报给公安部门。

市场监管(工商、质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气象、民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范围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范围内的居民、村民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制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相关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教育和监管。

第八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城市主干道、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轨道交通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防护范围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企业、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

(七)风景名胜区、山林、公园、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八)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其他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销售网点,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只能设置短期零售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逐步压缩、只减不增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条  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依法向公安部门申请《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审批许可的公安部门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有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不得在室外沿街占道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举报反馈制度,对相关投诉举报,及时登记、查处,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联防联控长效管理工作机制,健全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或时间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限制燃放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属地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不劝阻、不举报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劝阻、不举报,对燃放后的烟花爆竹垃圾未及时清扫,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关于征求《楚雄州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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